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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是否合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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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是否合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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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界对此未多加阐述,有观点以为法未明文划定"犯数罪者,不能合用缓刑”,推理之,应可以合用,实践中已不乏先例。

     对此,笔者以为,对犯数罪并罚者均不应合用缓刑。

     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刑法划定的缓刑合用前提来望。

     我国刑法划定合用缓刑的前提之一是只能对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合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划定,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合用有期徒刑缓刑,必需具备数刑中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在三年以下,而数罪又都具备缓刑的其他前提的,才可以合用缓刑。

     若数罪中有一个罪不宜判处缓刑而应判处实刑,或者数罪中有一罪的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上,或者决定执行的刑期在三年以上,都不能合用缓刑。

     从司法实践来望,数罪刑罚同时被判处缓刑,并且数刑中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才能合用缓刑,这种情况几乎没有。

        其次,从刑法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角度来望。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依据我国刑法划定的缓刑合用前提除了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还应当同时具备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实质要件,当然还包括非累犯前提。

     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既然犯了数罪,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较大的危害社会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即使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的前提,量刑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在主观上实无悔罪意识,在客观上尚有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宣告缓刑尚有可能危害社会。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宣告缓刑后犯罪分子在缓刑期内是否遵遵法律,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均难以猜测。

        最后,从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来望。

     数罪并罚不应当合用缓刑已经泛起过类似划定,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纳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准确合用缓刑的若干划定》指出: 对贪污,纳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峻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合用缓刑。

     固然该解释的对象只是贪污,纳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对象狭窄,且已废止,但废止的原因并不在于此,因此,数罪并罚不合用缓刑的这一法律精神对现在的司法实践仍旧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固然刑法未明确有犯数罪者不能合用缓刑的禁止性划定,但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属一定时期内数次实施犯罪行为,其具有无视法律规范对个人行为的有效约束,主观上确无悔罪意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对于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均不宜合用缓刑。